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释义等,中国方正出版。文章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用作学习,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编者按:为加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理解和运用,“纪法指引”将每天推送一则《政务处分法》条款及其解析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二)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八)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解析:本条是关于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处分工作中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体现“打铁必须自身硬”的要求,强化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管理,确保政务处分权合法行使,维护监察机关的形象和威信。习近平总书记指由,如果监察机关不能够认真地履行好职责,甚至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就会辜负党和人民的信任。《监察法》及《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对监察程序作了明确规范,包括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处置等全流程各个方面,体现了把监察权这个重要公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法治要求。所有这些程序规定,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中都要严格遵守。
本条列举了十一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这些情形的,监察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这里的“处理”,包括与违法情节相适应的多种方式,既可以是谈话提醒、诫勉等措施,也可以是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监察机关的问题线索一般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信访举报中筛选的;巡视巡察工作中发现的;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监察机关移送或移交的;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有关涉案人交代、检举、揭发的。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办理。
二是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窃取其不应掌握的调查工作信息,或者向被调查人员或相关人员泄露其在工作中掌握的调查信息等。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向被检举人员或相关人泄露检举内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姓名、身份、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三是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这些行为既属于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也严重侵犯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合法权利,并对监察机关公信力造成严重损害,必须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四是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法律规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公正用权、廉洁用权,遵守廉洁纪律, 决不允许以权谋私,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此处所指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是 一个广泛的概念,包括货币、物品、消费卡、有价证券、股权等各类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五是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专门存储设备,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如果擅自将财物任意使用,如违规使用被扣押的车辆等,就属于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六是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监察法》及有关法规对监察机关采取各类调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批准程序、适用期限、流程要求、安全保障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违反有关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行为,如违法查询无关人员财产信息,直接向基础电信企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调取涉及具体通信内容的信息等,就属于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这种情形主要包括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力,在线索处置、调查和处理等各环节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通过案件谋求私利等。
八是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监察机关在办案期间要严格依法依规,保障办案安全,对于发生被调查人死亡、伤残、逃跑等安全事故的,应当认真应对、妥善处置、及时报告。对于在办案过程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九是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回避制度是政务处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对保障政务处分工作客观、公正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本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对政务处分工作中的回避程序作了具体规 定,监察机关及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
十是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申请复审、复核是被处分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本法第五章专门规定对政务处分决定不服提出复审、复核的内容,强调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存在法定情形时复审、复核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等。对于这些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充分保障被处分人复审、复核权。
十一是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除了前十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也应当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滥用职权”, 主要是指监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超越法定职责范围行使职权。“徇私舞弊”,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为了谋求私利或者私情,在履职过程中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包括帮助违法公职人员掩盖违法事实以逃避制裁,或者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行为等。“玩忽职守”,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 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包括不实施岗位职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对职责范围内管辖的工作敷衍塞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擅离职守;对于监察对象可能对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旦发生上述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但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也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追究法律责任。